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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中級會計職稱經濟法考點總結:第五章

本資料是對2011年中級會計職稱經濟法“第五章 企業(yè)破產法律制度”的考點總結。

  第五章 企業(yè)破產法律制度

  1.整個的破產程序中可以上訴的裁定只有:(1)不予受理;(2)駁回申請。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xù)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對于繼續(xù)履行,產生的債務屬于共益?zhèn)鶆眨以诘谝淮蝹鶛嗳藭h之前,需要經過法院的許可。

  對于解除合同,可以主動提出解除;視為解除的情形:一是在2個月內沒有通知對方;二是對方催告了,但是在30日內沒有作出表示;三是要求對方履行,但是沒有按照對方的要求提供擔保;對方因為解除合同造成的損失是可以申報債權的。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zhí)行程序應當中止。

  5.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jiān)督。管理人員的報酬是由人民法院確定的。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6.管理人的職責(P196)

  7.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實施某些行為時,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P197)。

  8.撤銷權(P199)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9.個別清償的撤銷(P201)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10.債務人的無效行為(P201)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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